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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栏目:七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深巷幽兰 时间:2024-09-03 08:13:00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各企业:

    现将《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2月25日

    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退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行政行为,加强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24]7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24]1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的通知》(黑政发[2024]1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则,坚持政事分开、合理控制基金支出及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原则。

    第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因病或非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新计发办法过渡期内原办法封定档案工资等情况进行审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参保人员退休下月起,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休人员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个人账户积累总额以及基本养老金标准等情况进行审核。

    凡“金保工程”能够正常运行、参保人员基础数据准确的,应当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审核,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中进行退休审批。

    第四条 根据黑政发[2024]17号文件精神,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原则上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鉴于我省“金保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阶段可暂部分委托市地、系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含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流动人员以及其它按规定参加基本养 1

    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二章 退休申报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申报制度。参保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向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个人未提出申请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在做出鉴定结论并公示后30日内提出退休申请。

    第七条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参保人员退休申请后,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初审。符合退休条件的,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名册》及相关材料,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审批。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参保人员的联系和沟通,确保参保人员按时进行退休申报。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指导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加强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间记录及工种岗位等情况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通过完善制度、加强参保人员档案规范管理,保证参保人员档案内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的工种等原始记载内容准确、清楚,保证参保人员人事档案的完整性。

    第十条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按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60日内,可由其档案保管部门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请退休审批。

    第三章 退休审批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正常退休(男60周岁,管理岗位女职工55周岁,非管理岗位女职工50周岁)审批,由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参保人员正常退休审批暂由其本系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直行业、军工、煤炭企业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申报材料集中时,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采取行政部门与经办机构合署办公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名册》后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有关情况审批审核并在《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表》上加盖审批审核公章后,方可视为完成审批工作。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按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以下简称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暂由市地、系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市地、系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把握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标准,严格控制不合理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各市地、系统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退休审批情况,应当每季度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一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次备案的提前退休人员名单中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情况计入年度综合考查评估结果。

    中直行业、军工、煤炭企业以及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退休审批,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地、系统及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

    各地应当建立特殊工种职工的岗位档案保管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应当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按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向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报送的特殊工种名录,以及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名册,审核确认后应当予以备案。

    特殊工种名录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种目录执行,不同行业内的企业之间不能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与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中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的人员,在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登记造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备案,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提前退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从事特殊工种且本人档案原始记载清楚的参保人员,应当填写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计的《从事特殊工种情况核实登记表》,经相关班组、工段、车间或部门及单位主管部门的经办人、领导签字盖章后,存入个人档案。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层层负责,确保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对本人从事特殊工种情况档案记载不清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提供工资表、特殊津贴费补助表等能说明情况的相关原始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人从事特殊工种的情况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各市地、系统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由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报请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批准后,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实施。

    基本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参保人员,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组织自审,本单位认定其符合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条件后,报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检,初检合格后,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报市地、系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申报前,参保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公开劳动能力鉴定条件和标准、公开拟报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名单、公开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小组、劳动能力鉴定监督小组及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小组。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小组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人员组成,主要负责整个劳动能力鉴定活动的组织、协调及政策解释等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医务专家小组应当由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疗专家组成,主要负责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医务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监督小组应当由纪检监察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主要负责监督

    检查组织小组组成的合法性、医务专家小组组成的专业性,以及全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的公开性、公正性等。

    各市地、系统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应当在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库中随机选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24]8号)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医疗专家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议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应当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参保人员提前退休公示制度。参保人员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对拟申报提前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提前退休公示内容一般为拟申报提前退休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因病或非因公伤残程度等。按照特殊工种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应当说明从事特殊工种名称和累计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以及病情、病种等情况。

    各单位申报提前退休审批前应当在本单位将申请提前退休人员的情况张榜公示5天以上,并将公示缩样、公示结果和申请报告上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示结果应当有企业劳动人事、纪检、工会等部门联合出具的公示证明和企业领导签字。

    各单位在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前退休审批结果后应当再次公示,并将公示结果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方面无异议后方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地所属企业破产职工提前退休,先由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然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章 岗位变动及待遇核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女职工由非管理岗位转为管理岗位或由管理岗位转为非管理岗位,企业应当及时将变更岗位相关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其中由管理岗位转为非管理岗位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满1年以上,方可按非管理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当期退休时的计发办法核定。第二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为企业管理岗位的女职工,未重新在其它企业就业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满1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凭相关证明按非管理岗位女职工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已超过非管理岗位女职工退休年龄的,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照当期退休时的计发办法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等原因造成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失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纠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纠正的结果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

    由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等原因造成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失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并根据实

    际情况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

    由于企业、个人及其它原因造成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失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据实予以纠正,并从纠正的下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之前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方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提前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凡违反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外,还应当按规定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参保人员档案管理工作。凡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其退休申报审批,待档案恢复原貌后再次申报审批。再次申报审批时须附有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关于参保人员档案更改和恢复原貌情况说明及再次申请退休的正式报告,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原始档案真实记载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的办法核定,期间的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发。

    对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的当事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档案保管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由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因延误审批审核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各市地、系统当年审批的退休人员情况进行综合检查评估,并根据综合检查评估结果按错误率相应扣减当年给各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资金。综合检查评估结果错误率每达1%,扣减当年缺口补助资金的5%—10%;错误率超过5%以上的,除按规定比例扣减当年缺口补助资金外,应当暂停该地退休审批工作权限;错误率超过3%以上的,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评选先进时实行“一票否决权”,同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由于在退休审批中错误率而扣减补助基金后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当地自行解决,但必须按规定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综合检查评估小组由厅养老保险处、规划财务处、政策法规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表

    一、《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名册》(略)。

    附表

    二、《从事特殊工种情况核实登记表》(略)。

    附表

    三、《200年度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情况登记表》(略)。

    附表

    四、《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备案名册》(略)。

    附表

    五、《参保人员拟参加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备案申请表》(略)。

    附表

    六、《离退休人员待遇核改审批表》(略)。

    第二篇: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

    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

    (劳社〔2024〕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加强退休审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参保人员退休审批要公开、公平、公正,注重效率,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做到程序完备。

    第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退休人员历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账户储存额、历年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等进行确认,并计算申请人应发基本养老金数额。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二章

    退休申报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属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的,本人向代理其社会保险事务以及保管其档案的县(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为其申报退休。第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应于申报退休前取得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报提前退休。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至少应提前30日申报。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供拟退休人员名册和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受理。用人单位申报退休人员较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视情先组织预审,以工作需要并减少企业事务性负担为原则,可以实行行政部门、经办机构联合审查。实行预审办法的必须在确认申报人员符合退休条件后,再履行正式申报和批准程序。

    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省厅养老保险处、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联合审查,并实行预审。第八条

    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条件审查内容为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以下简称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因病非因工伤残等级、退休前工作岗位等;待遇核算包括查对历年本人档案工资、缴费基数、实际缴费月数和金额。

    (一)出生日期审查

    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女工人年满50周岁,本人自愿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以延期退休,延期退休时间以周岁计算,延期不超过55周岁。

    (二)参加工作时间审查

    参保人员本人档案中记载的首次正式被招收、录用(或入伍)时间为本人参加工作时间,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期间工作有间断的,视具体情况依照国家政策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原则上以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原认定的时间为准。

    (三)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认定和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工作时间,以本人档案记载为准。特殊工种按国家公布的各行业特殊工种目录确认,企业不得跨行业执行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目录。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审查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向管辖区域内地级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五)退休前工作岗位审查

    女职工在管理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企业中管理岗位、工人岗位设置、划分及其变更由企业自主决定,岗位目录和变更情况报主管该企业养老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查。职工岗位确立或变动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中注明。

    (六)缴费年限审查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按满12个月为一年,不满12个月的折算为年,结果截取1位小数。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连续工龄计算政策规定计算。

    (七)待遇核算审查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准确。第九条

    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第十条 参保人员人事档案资料不全难以满足退休条件审核和养老金计算的,劳动保障部门中止审查并通知申报单位,待单位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完备相关材料后恢复审查。

    涂改或伪造参保人员档案的,一经发现停止其退休审批,并退回申报,待档案恢复原貌后再次申报。因档案涂改、损毁严重,劳动保障部门无法据此认定参保人员退休条件的,可以要求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档案涂改、损毁所涉及内容真伪进行相关法律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依据。

    恢复或再次申报审批时,须附有用人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关于参保人员档案恢复原貌情况说明及再次申请退休的正式报告,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恢复后档案记载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政策核定,并自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支付。因档案涂改、毁损需恢复或鉴定造成养老保险待遇延期支付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延期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退休审批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以书面形式批准退休。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由参保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局批准;

    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由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经国家批准实行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委托地级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批准前报省厅备案。

    参加省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单位)参保人员退休由省劳动保障厅批准。第十三条 退休审查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复核、公示、集体研究、批复等环节。

    初审由工作人员对照人事档案原始材料,对参保人员退休条件逐一核对,并做审查记录和档案摘录,由审查人员签署初审意见。

    复核由工作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初审中难以认定事项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查,签署复核意见。

    集体研究为县、市劳动保障局主管局长对经过初审、复核的退休报件在完成公示之后,连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召集相关科室和经办机构进行研究,对符合条件的正常退休作出批准决定,对存在异议和涉及提前退休的退休申报经局长办公会议(省为养老保险处处务会议)研究决定。

    批复为劳动保障厅、局主管领导签署批复文件,向申报单位下达参保人员退休通知。

    县(区、市)从事特殊工种、因病非因工负伤以及政策性破产企业参保人员办理提前退休,由县(区、市)劳动保障局初审并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报市劳动保障局履行复核和批准程序。退休审批的初审人、复核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参保人员退休后,应同时将批复抄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自文件批准退休时间次月起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公 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完成初审、复核程序后,应将申报和审查结果公示,公示无误方可批准退休。实行预审办法的,公示在预审结束后进行,公示无误的正式申报。

    第十六条

    公示内容包括:参保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工作岗位、从事特殊工种名称、缴费年限、因病非因工伤残程度鉴定结论、提前退休原因。公示须附有举报联系方式。第十七条 公示应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告栏(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场所公告栏)、申报单位工作场所或职工集中居住地同时进行,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告栏(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场所公告栏)公示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在申报单位工作场所或职工集中居住地公示由申报单位组织,公示时间为5日,申报单位将公示缩样和单位劳资部门领导签字的公示证明送批准机关备案。

    个体劳动者或灵活就业人员申报退休,批准机关于劳动保障部门公告栏(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服务场所公告栏)进行公示。

    申报单位、劳动保障部门已建立工作网站的,在不违反互联网信息披露规定前提下,可在单位、劳动保障网站网上公示,网上公示应留存公示记录。

    公示结果作为退休审批必备文件存档备查。

    第六章

    待遇更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定存在错误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程序由单位或服务机构申报更正。因原档案资料缺损、丢失需要提供新的证据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新提供原件材料应当符合退休条件审查要求。涉及职工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工资升级变更等原应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事项,申报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必须同时出具更正意见。待遇更正审查审批应从严把关,除按前述规定申报、审查外,劳动保障部门应专门成立由行政处(科)室、经办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更正事项共同审查认定,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审批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计算原因,造成延误审批或养老待遇计算错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纠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纠正结论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

    因企业、个人原因造成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失实导致养老待遇计算错误或者延误审批的,从劳动保障部门纠正次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之前差额不补发,但多领的养老金应追回。

    第七章

    责任和纪律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要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参保人员档案管理,保证参保人员档案记载内容准确。本人档案中原始记载的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一律不得更改,因保管不慎造成档案材料丢失影响退休审批或待遇核定的,责成责任单位负责调查取证补充档案遗失资料,以保证参保人员人事档案的完整性。用人单位每年应该定期查阅参保人员档案,加强与参保人员的联系和沟通,确保参保人员在到达法定年龄时按时申报退休。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禁止任何人私自保存参保人员人事档案或利用档案材料营私舞弊,对个人留存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人事档案的,劳动保障部门拒绝接受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全、虚假,或不及时申报等原因造成的审批时间延误,由参保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及档案保管部门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蓄意更改参保人员档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当事人相应处分,追究主管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劳动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退休审批错误或待遇计算错误的,应查明责任并予以追究,对以职务便利利用退休审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其行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此造成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违反政策办理的退休审批应予以纠正,造成养老基金损失的应如数追回。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认为其基本养老待遇核定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篇: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精)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2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2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 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第四篇:1107.5.140815.0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渝府发[2024]95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2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2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第九条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三)《职工档案》;(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二)参加工作时间;(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1

    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18日 字体显示:大 中 小来源: 养老保险处

    吉人社字[2024]159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员劳动人事局:

    近一时期,部分地方和用人单位就退休审批条件及待遇等又反映了一些新问题。为规范统一全省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统一答复如下:

    一、以个体身份参保且无用人单位工作经历的,在办

    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时,其出生时间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本人申请,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

    费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并从办理手续下月起领取养老金。

    三、对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特殊工种人员,改制为民营企业后继续从事原特殊工种的,企业应定期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其从事原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以累加,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原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从事特殊工种且达到规定年限,现在民营企业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办理提前退休。

    四、根据吉政发〔1998〕22号文件第五条第(十)款规定及吉人社工字〔2024〕11号文件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达到规定缴费年限但未达到法定因病退休年龄的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和。

    五、参保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办理退休手续。退休时间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间计算,基本养老金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发放,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参加调整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事关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与广大参保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政策,不断完善退休审批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对提前退休人员,经初步审核后,应定期在网站上公示拟退休人员相关信息,并将公示结果通过到网站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时,要与网站公布情况进行核对,防止部分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养老保险基金。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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