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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辅导材料

    栏目:四号文库 来源:网络 作者:风月无边 时间:2024-06-14 10:09:46 下载.docx文档

    第一篇:《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辅导材料

    该法是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先后作了次修改,分别在年月日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作了第一次修正;在年月日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了第二次修正;在年月日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第三次修正。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组织法》共五章,条。

    第一章,总则,共条,分别对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权限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代表的选举方式,各级人大每届的任期,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人大的职权,各级人大会议召开的程序。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及罢免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方法、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以及对代表的法律保护等作了规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条。分别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常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常委会召开的程序,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主任会议的组成、职责、召开程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如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附则,只有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本法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我们着重学习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制定宪法和法律,组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重大事项,在行政区域内处于最高的地位。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会议行使职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十五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较多数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

    三、行使任免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请登陆原创网站:政府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行使监督权,包括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各方面的权益,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本法所指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何选举本级国家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有明确规定,选举时必须按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⒈提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条的规定,享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名权的有: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代表依法联合提名。联名人数地方组织法也有明确规定,即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主席团提名和代表参加联合提名的候选人都不能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负责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⒉确立差额比例和正式候选人。

    分两种情况:一是正职领导(包括人大常务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进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主要根据提名的情况而定。二是副职领导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副职领导人员(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副职领导人员和常委会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应当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确定,应选人数多的差额数也应多选,不能一律规定最低的差额数,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实践中应当注意,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他人,还可以弃权。

    三、选举时,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了应选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就应当把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再次投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

    四、在选举过程中,如果落选的候选人超过差额数,当选人数就达不到应选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也就是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乡镇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要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三、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罢免权是法律赋予选民和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撤换国家机关人员的权利。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即政府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

    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组织法第条作了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

    一、罢免案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

    二、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

    三、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提出罢免案总是要有一定理由的,但罢免理由不等于被罢免对象的错误。法律没有规定罢免的条件,也就是说,不一定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犯有错误时才能罢免,只要代表认为某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称职或者有更合适的人选,就可以罢免。罢免不同于行政处分,罢免决定经多数代表通过后,某人不再担任原任职务的法律后果已经发生,事事后也不可能使其恢复原任职务。罢免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如果提出罢免的理由事后证明有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予以澄清,但罢免决定无法撤销,所以罢免应当十分慎重,罢免理由应当充足,符合事实。

    四、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进行申辩,申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口头申辩,一种是书面申辩。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主席团应当将申辩意见印发会议。

    五、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主席团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罢免案直接交全体会议表决,另一是提议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经全体代表表决同意后,该罢免案就不付表决,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是否予以罢免。如果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没有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主席团即应将罢免案交付表决。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职权。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在同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行使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

    常委会的组成:县、不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⒈是本级人大代表,无论哪一级的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必须由本级人大在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不是本级人大代表的,不能被选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⒉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已经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必须辞去其中一个职务。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同级人大的任期相同,为五年。但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期限与同级人大不完全一致。人大行使职权的期限从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开始至下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终止,而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本届的人大常委会尚未产生,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时间是从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开始至下届人大选举产生新的人大常委会时终止。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的决议由常委会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范围和内容,具有以下特点:

    一、其职权是法律直接确认赋予的,具有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不可侵犯性;

    二、其职权所代表的是国家和本地区全体人民的利益;

    三、其职权的行使采取集体负责制,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本法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十四项,归纳起来为四类;一是组织方面的职权:包括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二是决定权;主要是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直接的重要的体现。三是监督权:主要是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是否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这种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监督权,它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家各种监督中处于中心地位,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提出询问,提出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免职和撤职权,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四是任免权:这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权力。各级人大通过选举和任命来决定其他国家机构的组成,如果认为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不宜再担任原来的职务,则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其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包括:⒈任命权,如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命厅长、局长;⒉通过人选权,如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⒊免职权,凡经过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⒋撤职权,如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⒌接受辞职权,如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任免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正确解决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关系,任免干部时,既要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又要保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这二者不可互相替代,相互混淆。

    五、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议案是指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建议,地方组织法对议案的提出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我们着重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和处理的程序。

    根据本法第条的规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省、设区的市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名以上,县级名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作为议案向常委会提出。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议案的处理程序也有所不同。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当次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先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但主任会议无权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只交给专门委员会审议。

    三、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处理方式有: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⒉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⒊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质询是指针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质问,要求被质询机关作出澄清、解释的一种活动。质询的目的是获知被质询机关工作情况。或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监督被质询机关改正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地方组织法对质询案的提出也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另一种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及处理程序。

    地方组织法第条对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质询案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质询案必须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三、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提出;

    四、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但主任会议只能决定被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能决定被质询机关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也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主任会议既可以决定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也可以决定口头答复。书面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口头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或通过质询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举动,如提出罢免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质询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为弄清议案、报告和工作中的某种疑问而提出问题,由有关部门派人答复,以便更好地审议议案和报告,不需要特定的联名人数就可以提出。受询问机关的答复,带有解释性质,目的是使常委会组成人员了更多的情况以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作出决策,参加表决。

    六、主任会议。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的职责有:

    一、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名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和委员;提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二、对议案是否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三、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和地点。

    主任会议采取会议的方式决定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定期召开,如一周或两周举行一次,也可以不定期召开,以便于随时解决问题。主任会议在工作方式上实行集体负责制,不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会议开会时也应充分发扬民主,任何问题的决定,都要在充分讨论、听取各方面意见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七、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职责,就是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组成的调查委员会,这种调查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视察和调查,它是一种法定的监督形式。调查委员会结束调查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以便于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担负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监督一府两院工作,依法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繁重的工作。所有这些,都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周到、细致、准确、及时地作大量具体工作。为此,年以后,我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先后设置了工作机构,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办公厅或办公室,另一类是按照专业分工设置的工作委员会或。不管是办公厅或办公室,还是工作委员会或,都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都是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发挥作用提供服务的。工作机构不同于专门委员会,不能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来确定工作机构的职责。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有:

    一、为会议服务,包括为本级人大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服务。主要是发送会议通知,准备会议文件,提供必要的资料,起草会议的议程草案,安排会议、会议记录等。通过上述服务,保证各种会议按照召开,顺利进行,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地行使职权。

    二、为日常工作服务,包括负责联系代表,组织代表活动、视察,处理代表和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三、提供研究、咨询服务,包括围绕人大制度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进行调查研究、理论研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问题提供信息和参考。

    四、提供后勤服务,包括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生活提供一切必要的物质条件。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置哪些办事机构,由于我国各地情况很不一样,法律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自行决定。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设立了“五委三室”,分别是: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室、人事代表委、法工委、农经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我们这些工作机构的主要工作就是为会议服务,为日常工作服务,为各位主任、各位委员和代表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辅导材料》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

    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二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三十五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第三篇: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发布日期】2024-04-21 【生效日期】2024-04-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执行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2024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为了便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免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方面人士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政府领导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以后各次会议不宜参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其间可以穿插安排其他议程。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从提名、酝酿候选人到选举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

    三、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时,联合提名的代表应填写《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登记表》,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说明推荐理由。代表可以跨代表团联合提名候选人。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但酝酿提名的起止时间(从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提名时间开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四个小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不少于两个小时。

    提名者在大会主席团确定正式候选人以前要求撤回提名的,应填写《代表撤回提名候选人登记表》,所提候选人即不列入候选人名单;被提名者不愿接受提名,而提名者又不同意撤回提名的,仍应将所提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同时向代表说明本人不同意被提名的意愿。

    四、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时,不能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实行等额选举。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只要提名候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就必须进行差额选举。

    五、选举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如果提出的候选人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全体代表会议或以代表团为单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预选选票并进行计票。预选会议应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代表团代表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应以预选时得票多少为序排列。

    六、被同时提名为两种或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按本人的意见,确定其为某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七、换届选举时,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挂职的副职领导人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挂职干部不占当地政府副职的职数,只要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即可当选。

    八、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辞职,应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应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方可离职;辞职未被接受的,提出辞职的人员不得离职。

    九、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个别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决定任职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原负责人职务未变动的不需要重新任命。

    十一、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代表,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手段妨害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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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篇: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范文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十八大报告

    到2024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 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 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行政许可法

    一、行政许可概述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特征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1、法定原则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3、便民原则

    4、救济原则

    5、信赖保护原则

    6、监督原则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制度(一)行政许可设定事项

    行政许可的法定分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二)行政许可设定主体及其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一)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其 他行政机关(二)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1、申请与受理程序(1)申请的方式

    (2)行政机关在申请人申请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3)申请的处理

    2、审查与决定程序

    (1)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方式

    (2)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3)决定程序

    3、期限

    4、听证程序

    5、变更与延续程序

    6、特别程序

    7、行政许可收费

    (三)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

    2、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方式

    3、行政许可的撤销与注销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概述(一)行政处罚的内涵

    1、主体: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

    2、对象: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3、前提: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4、性质:以惩戒违法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 行为

    (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的区

    (1)作出决定的主体范围不同;处罚的主体一般属于外部行政主体;处分的主体一般是内部行政主体。

    (2)制裁的对象不同;处罚对象与处罚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处分对象与处分主体存在隶属关系;

    (3)采取的形式不同;处罚有罚款、拘留等;而处分没有。

    (4)行为的性质不同;处罚是外部行政行为;处分是内部行政行为。

    (5)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比处分所依据的要高。

    (6)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对处罚不服,可以进行起诉和复议;而对处分不服,一般是不

    可以。1.处罚适用前提不同。2.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3.处罚实施机关不同。行政处罚在我国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是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4.处罚的种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驱逐出境。从种类上说主要有人身罚和财产罚两类,而人身罚是刑罚的重点。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从种类上说虽包括了人身罚、财产同、申诫罚和能力罚四大类,但重点绝不在人身罚,因而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人身罚较之刑事处罚要轻得多。5.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不同。在刑事处罚中,行为人的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对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影响很大,是判断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就显得不那么重要,只要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已构成了行政违法,就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不必过细地研究这一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6.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虽然对违法者都有惩戒和教育的双重作用,但侧重点不同。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2、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3、公正、公开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

    5、处罚不相替代原则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声誉罚(精神罚、申诫罚)警告

    (二)财产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行为罚(资格罚、能力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四)人身罚(自由罚)行政拘留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主体及其权限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经特别决定而获得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政

    3、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4、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二)行政处罚的管辖(三)行政处罚的适用

    1、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

    (1)处罚与责令改正相结合原则(2)—事不得再罚款原则

    2、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责任能力

    3、行政处罚的情节(1)不予处罚的情形

    (2)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4、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一)一般规则

    1、必须查明违法事实

    2、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二)简易程序

    1.表明执法人员身份。2.做好现场检查笔录。

    3.告知。4.复核。5.下达处罚决定书。6.依法当场收缴罚款。7.依法出具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罚款。8.备案。(三)一般程序

    1、立案

    2、调查取证

    3、告知当事人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或举行听证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四)听证程序

    六、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一)行政处罚执行的原则

    1、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原则

    2、罚缴分离原则

    (二)当场可以收缴罚款的情形

    (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主体可以釆取的措 行政强制法

    一、行政强制的概念(一)行政强制措施(二)行政强制执行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一)法定原则(二)适当原则

    (三)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四)禁止谋利原则(五)权利救济原则

    三、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一)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1)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2)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一般程序

    (1)实施前报告批准(2)确定实施人员

    (3)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告知权利(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6)制作现场笔录

    3、当场釆取强制措施程序

    4、查封、扣押程序

    5、冻结程序

    五、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一)一般规定

    1、催告:以书面形式作出

    2、听取意见

    3、决定

    4、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5、执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三)代履行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期限

    2、催告

    3、申请 行政复议法

    一、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原则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一)可申请复议的事项(二)不可申请复议的事项

    (三)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复议代理人

    四、行政复议管辖

    五、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和受理 申请期限和方式

    (二)行政复议审查

    (三)行政复议期限(四)行政复议决定

    1、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维持决定、履行决定、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确认违法决 定、赔偿决定

    2、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行政诉讼法

    一、行政诉讼概述(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二)合法性审查原则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理人

    四、行政诉讼证据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二)举证责任

    五、行政案件的裁判与执行

    (一)行政诉讼的判决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维持判决、撤销决定、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

    (二)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国家赔偿法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 与行政补偿的区别

    二、行政赔偿范围

    (一)侵犯人身权的范围(二)侵犯财产权的范围

    (三)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赔偿请求人(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追偿

    五、国家赔偿方式、费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三)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二、便于公众知晓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

    三、政府信息的公开时限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

    1、合法行政

    2、合理行政

    3、程序正当

    4、高效便民

    5、诚实守信

    6、权责统一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关于严格行政执法

    1、改革行政执法体制

    2、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

    3、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4、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5、强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

    2、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一、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和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2、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3、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

    4、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5、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国家人事部印发)

    一、政治坚定。

    二、忠于国家。

    三、勤政为民。

    四、依法行政。

    五、务实创新。

    六、清正廉洁。

    七、团结协作。

    八、品行端正。

    第五篇:地方组织法讲稿人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关于我国地方政权的组织、产生、职权和工作程序的一部重要法律。1954年9月,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79年地方组织法重新修订后,分别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24年,2024年进行了五次修改。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共五章,69条。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主要是确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政府的设立原则;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第三章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性质、产生方式、任期、职权、组成做了规定;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对政府的性质、产生方式、任期、职权、组成做了规定;第五章附则。

    下面我的汇报分三方面:

    一、我国地方政权的设置

    二、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的定位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一、我国地方政权的设置 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一般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在设立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地方分为省、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地方组织法第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地方政权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的划分相一致,凡属一级行政区划都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地方政府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关系的定位 《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85条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相应的,《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54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由《宪法》到《地方组织法》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知道,作为地方政府,它的定位就是执行者,进行行政管理;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它的定位就是决策者,有权作出重大决定。当然,所谓决策者、执行者的划分,是从整个国 家机构的架构和立法、行政分权角度来说的。退回到行政机关内部来说,它同样需要划分出它的决策者、执行者。比如说,政府是决策机关,政府部门是执行机关;主要领导是决策者,其他人是执行者,其中副职是主要执行者。2024年《参考消息》上有一篇评论美国新当选总统布什和副总统切尼政府管理模式的文章,标题是“白宫的董事长与首席执行官”,文章说:布什与切尼将像管理公司那样运作政府,布什主持董事会,切尼执行政策。这篇文章以公司和政府做比较,道出了布什政府的行政管理模式。一个现代化大公司,它的管理模式,首先是有董事会作决策,其次是有行政总裁或执行总裁去执行。我举这个例子,就是为了说明决策和执行这两个概念是相对的。如果再深一点的说,执行者首先讲究的是服从决策者,政府部门首先讲究的是服从政府。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1、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概念。《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产生主要是根据地域和人口数量来选出代表组成。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看,它与外国行使立法权的议会相当。组织法第四十条 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2、人大代表的选举。分为间接选举和直接选举。直接选举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权投票选举所在县、乡人大代表,由这些代表选举县长、乡长。间接选举是指设区市以上的人大代表都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再由这些代表选举市长、省长、国家主席等等。从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来看,将来的直接选举会更多,甚至选举的方式会更直接,例如,云南省石屏县在2024年就开展了乡镇长的直接选举,即由全乡人民而不是由乡人民代表直接选出乡镇长。

    3、人大任期。《地方组织法》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这意味着从全国人大到乡人大,都是五年任期。行政机关的任期与同级人大是一样的。

    4、地方法规立法权限。《地方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关于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202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拥有地方立法权。2024年3月十二 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立法法,明确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定: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4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根据立法法的修改内容相应进行修改。

    5、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范围。《地方组织法》第8条、第9条、第44条分别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作了详细的规定。概括起来有四点:

    ⑴保障国家法律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 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⑶选举本辖区内的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和上一级人大代表;

    ⑷监督一府两院。

    从上可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总体上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反映在:有些事项必须在人民代表大会而不是人大常委会上通过,比如县、市长的选举;而人大常委会只能决定谁代县长、代市长。

    6、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地方组织法做了一个幅度性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确定后,在本届任期内不再变动。

    7、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期规定。《地方组织法》第11条、45条规定,人大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人大常委会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024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做出明确要求,18号文件规定,县级人大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乡镇人大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根据实际需要和会议内容,合理安排会期。没有选举事项时,县级人大会议不少于2天,乡镇人大会议不少于1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8、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和主席团的规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2024年18号文件中提出:乡镇人大设专职主席1人,提名为县级人大代表人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职副主席。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应当把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人大工作上。

    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乡镇人大不设常设机关,主席团是每次会议预备会议选举的,原来只负责主持会议,会议结束,主席团即不再活动,2024年地方组织法修改充实了主席团的工作职责,较好地解决了乡镇人大闭会期间工作由谁组织,如何开展的问题。

    四、地方人民政府的概念及有关规定

    1、政府的概念及沿革。1954年第一部宪法规定,管理行政事务的机关叫人民委员会,这个称呼用至1967年。文革中又改为革命委员会,在1979年《地方组织法》中仍沿用叫革命委员会。1982年修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时,才使用了“人民政府”这个概念。前两个委员会的设置表示它们实行的是集体决策制,而在1982年的人民政府设置,表示它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

    2、依法行政的内涵。《地方组织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表明政府行政管理权力既来源于法律授权,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又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行政权力不仅有限,而且要承担与权力一致的责任。即职权法定,权责统一。作为政府或每个行政首长,如果你没有按法律程序行使行政权力,那么很难实现既定结果或目标。从这点看,无论对政府还是对行政首长而言,过程和结果、程序和实体都一样不可或缺,都是你必须在意的东西。

    3、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组织法》第62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和本级人大任期同为五年。

    首长负责制又称首长制或独任制,指首长在本部门具有主导的地位,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上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其所领导的工作负个人责任的一种领导制度。他是与合议制相对应的一种领导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首长个人负责制,即重大问题在集体讨论研究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个人做出决定并对各项行政工作负全部责任的领导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首长召集和主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在意见分歧或行政首长不同意多数成员的意见时,行政首长有权依个人的分析判断做出最后的决定。行政首长决定了的事情,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都必须照办,出了问题由行政首长负全部责任。我国行政首长负责制是建立在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基础上的个人负责制,是民主集中制的一种特殊形式,绝不是封建专制主义的个人独裁和官僚主义的个人专断。

    4、政府的职权。《地方组织法》第59条、60条、61条对地方政府职权作了规定。概括起来权力有下列四点:

    ⑴执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从这点说,人民政府属于双重从属制,既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服从于上级人民政府,且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服从国务院。

    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经济事务进行管理。包括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公安、司法等,通过这种行政管理,去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治安环境。

    ⑶任免行政工作人员。除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行政首长外,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由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自己任免。

    ⑷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一方面,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而言,它是领导机关;另一方面,为了实施有效的管理,层级监督也是政府的重要手段,即它通过内部许多监督部门,如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实施专门的监督,使它的政令在行政系统内部能得到切实维持和贯彻。

    5、新一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命时间的规定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本条所规定的两个月时间要求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说换届后政府领导人对政府组成人员人选进行酝酿、讨论、协商、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正式提请任命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月。另一方面是说只要在两个月内提出人选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便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是一律要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就通过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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